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张奎,男,2003年5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从让,男,汉族,系原告张奎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熊从伟,男,1974年6月10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奎诉被告熊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熊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15分许,被告熊从伟驾驶豫SBG318号轿车沿光山县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向店乡曹畈村王畈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打方向梅先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受损。原告此时坐在梅先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导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伤后被送往北向店乡卫生院、信阳市骨科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对原告不闻不问。事后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541.91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熊从伟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北向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结算收据、检查费用收据各一份; 5、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结算收据、检查费用票据、日记账清单; 6、购买骨折固定马夹背心及复印费票据; 7、车票八张; 8、租车费用证明一张; 9、信阳骨科医院出院病历、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各一份。 被告熊从伟辩称,原告遗漏诉讼主体,梅先周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错误;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天价索赔,法律不应保护其无理要求。 被告熊从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本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伤残鉴定需要共同协商,未经协商单方面鉴定的,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15分许,熊从伟驾驶的豫SBG318号轿车沿光山县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向店乡曹畈村王畈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打方向梅先周(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奎等5人)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梅先周、张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9日认定熊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先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奎无责任。 原告张奎于2013年8月27日送入光山县北向店卫生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90元,期间于2013年8月31转入信阳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2.9元,以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672.9元,住院共计17天。 被告熊从伟驾驶的豫SBG318号轿车于2013年4月5日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情酌定梅先周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熊从伟负事故60%的责任;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另案原告梅先周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未起诉梅先周,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但梅先周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72.9元;2、护理费17天×(29041元/年÷365)元=1352.6元;3、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510元;5、交通费1614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5705.5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3032.6元,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2672.9元,另案原告梅先周承担2672.9元×40%=1069.16元,被告熊从伟承担2672.9元×60%=160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奎损失30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熊从伟赔偿原告张奎各项损失160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