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张兴梦,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中保,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完全小学(以下简称“罗陈完小”)。 法定代表人李学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波,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万国,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兴梦诉被告“罗陈完小”、“人民财险公司”、“太平洋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梦的法定代理人张中保、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及被告“罗陈完小”的委托代理人向波、李万国、李绍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下午1时20分许,我在罗陈完小校园内西踏步玩耍时被其他同学推倒,致使左眼上眶摔开,长达三厘米,深达0.5厘米,造成大量出血。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长江般运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投有“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该理赔款不能减轻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罗陈完小”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学校承担。基于上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8268.85元,庭审中变更为19046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陈完小”辩称,被答辩人在不到上课的时间与其他学生一起在教室外玩耍时摔倒致左眼受伤,具有不可预见性,答辩人对此次事并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已尽到了相当的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后尽到了及时救助和告知义务,并采取了紧急救援等措施。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追回学校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退一步讲,学校即使有责任,鉴于为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罗陈完小”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罗陈完小”签订有保险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人民财险公司”间没有适格的法律关系,“罗陈完小”投的是校园方责任险,只有在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公司”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罗陈完小”进行理赔。现根据“罗陈完小”的答辩,校方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校方责任险条款规定,“人民财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与被告“罗陈完小”是侵权责任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与本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保险金5400元,住院治疗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门诊保险金2000元。综上,被告“罗陈完小”申请将“太平洋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1时20分许,原告张兴梦在“罗陈完小”校园内西踏步与其他同学一起玩耍时不慎摔倒,致使其颅脑及左眼摔伤。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张兴梦所受损伤主要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3、左眼钝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眶尖综合征,左眼动眼神经麻痹。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2年12月17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18.61元;同日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941.90元,次日转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4689.39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6962.64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408.95元,同年1月19日,原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医疗费240.30元、4545.10元;6月30日,原告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CT费730元,同日原告又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0167.96元。7月17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眼科挂号费2.6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眼局部抗炎对症处理,在罗陈乡刘峰诊所花治疗费100元。综上,原告共花医疗费33207.45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6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花鉴定费1000元,鉴定前检查费100元。 还查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6月26日,经被告“罗陈完小”委托,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GB/T16180-2006标准第B.1.g.七.28条(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B.1.f六.31条(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之规定,评为七级、六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评为六级伤残。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罗陈完小”、“人民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罗陈完小”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了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基于被告“罗陈完小”的重新鉴定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指定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分级系列g)七级-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之规定,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兴梦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6日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案情及法医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兴梦左眼眶尖综合症,致视神经损伤,眼肌损伤,眼球运动障碍:上转及下转受限,不能内转。经临床诊断为左眼动眼神经(既第Ⅲ对脑神经)麻痹。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e)22)条之规定,评为为五级伤残;其左眼外伤后造成左眼视神经萎缩,经VEP检查左眼未引出明显波形,致左眼视力完全丧失,为一眼盲目5级,根据上述标准第g)29条“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之规定,属七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兴梦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再查明,原告张兴梦,2006年3月5日生,农业户口,涉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罗陈完小”一年级2班学生。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中保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罗陈完小”为原告等学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小完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理赔给原告各项损失11400元。诉讼过程中,虽经被告“罗陈完小”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罗陈完小”提供的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河南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服务手册、罗陈派出的调查报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理赔领款通知书、保监发(1999)23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陈完小”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2012年12月17日下午1时20分许,原告当时不足7岁,在被告“罗陈完小”校园内玩耍,被告“罗陈完小”没有安排相关教师看管,没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发生摔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罗陈完小”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陈完小”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陈完小”承担。被告“罗陈完小”在诉讼过程中,以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所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基于保险合同的人身性,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获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赔偿,该赔偿与被告“罗陈完小”没有因果联系,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经过三次鉴定,对三份鉴定意见,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系省一级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多次住院病历及临床法医学检验,对原告的主要伤情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鉴定,其对原告伤残程度所鉴定的五级伤残,决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如下:⑴医疗费:33307.45元;⑵护理费:2386.80元(30天×29041元/年÷365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⑷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⑹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时间和交通费票据时间,原告到武汉、北京治疗及到武汉鉴定共住宿四次,酌情保护住宿费480元;⑺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五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30000元;⑼文印费:酌情保护100元;⑽鉴定费:17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527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兴梦医疗费33307.45元、护理费2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等,合计1434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罗陈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张兴梦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31800元,扣除光山县罗陈完全小学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张兴梦承担110元,被告光山县罗陈完小学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