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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方友诉被告张乃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方友,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乃厚,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张方友诉被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方友,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乃厚,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张方友诉被告张乃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乃厚儿子张维结婚,请原告帮忙,原告在燃放江西省上栗县豹王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艳阳天”花炮时,花炮立即炸响,原告来不及反应,将原告左眼炸伤,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5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402413.60元。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儿子举办婚礼,请原告帮忙。当天,原告见同在被告家帮忙的张乃仿放烟花炮,但其撕不开外包装,就上前帮其撕开烟花外包装,并顺手用打火机点燃烟花炮,由于炮引太快,原告没有来得及撤离到安全距离,烟花就冲出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往郑州市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8日出院,在该院治疗8天。原告伤情河南省人民法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眶骨折。原告为治伤前后花去医疗费15053.6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0日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五年一直在河南立鸿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木工。公司地址位于河南省新蔡县城。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商城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立鸿置业有限公司桥龙居二期华苑阁工程部证明及该项目部工资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家,被告儿子举行婚礼,原告受被告之邀义务帮忙,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为义务帮工人,被告为被帮工人。原告在实施义务帮工中点燃烟花,被冲出的烟花弹炸伤左眼,其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举张误工费每天按550元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所提工资明细表为2013年和2012年部分工资发放情况,该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应依法参照与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款12470.39元(32746元/年÷365天×139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由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用打火机近距离点燃大型烟花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其对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适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获得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5053.60元;2、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酌定2000元;6、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7、误工费12470.39元(32746元/年÷365天×139天);8、伤残赔偿金268776元(22398元/年×20年×6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法医鉴定费1520元。以上计款32543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全额承担,其余损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乃厚赔偿原告张方友各种经济损失计款233803.79元[(325433.99-20000元)×70%+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张方友承担280元,被告张乃厚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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