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张仕东,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余益鹤,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仕东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余益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东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余益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省道213公路行驶至539公里﹢200米处时,撞上前方停在车道内的余益鹤驾驶的皖N12193号货车,造成三轮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共花医疗费11170.26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因皖N12193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692.42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六安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余益鹤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皖N12193号货车的保险单一份; 3、原告张仕东的医疗费票据三张; 4、张仕东的住院病历; 5、张仕东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一份; 6、张仕东的租房合同、驾驶证等相关材料; 7、财产损失鉴定单、修理费票据; 8、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2009年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认定,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盖章,不予认可;6、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 被告六安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余益鹤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六安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已垫付30000元交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2时20分许,原告张仕东驾驶三轮电瓶车沿省道213公路行驶至539公里﹢200米处时,撞上前方余益鹤驾驶的停在车道内的皖N12193号货车,致原告张仕东受伤,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损坏。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益鹤与张仕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仕东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20天,共花医疗费11170.26元,经诊断:原告张仕东头皮裂伤;头额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鉴定,张仕东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仕东于2005年8月至今租住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何油坊8号,从事三轮电瓶车客运运输工作;被告余益鹤驾驶的皖N12193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益鹤驾驶机动车辆违法停在车道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益鹤与原告张仕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余益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益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余益鹤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益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仕东在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光山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的事实,有房东李国才的证言、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张仕东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张仕东实际居住情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损坏的事实,被告余益鹤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及停车、施救费收据上均加盖有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足以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为由提出对此费用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六安康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1170.26元;2、营养费400元=20日×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30日;4、护理费1591.2元=20日×79.56元/日(河南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12月÷30日=79.56元/日);5、误工费11804.9元=97日×121.70元/日(河南客运从业人员44421元/年);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及停车、施救费4030元;,8、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答辩称该费用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9、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4796.0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10项合计85292.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仕东医疗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仕东74592.42元=85292.42–10000元–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余益鹤垫付的15000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张仕东进行结算); 三、被告余益鹤赔偿原告张仕东350元=鉴定费7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张仕东过高的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余益鹤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