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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中亮诉被告陈宏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熊中亮,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宏虎,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中亮诉被告陈宏虎民间借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熊中亮,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宏虎,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中亮诉被告陈宏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中亮、被告陈宏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中亮诉称,自2005年被告陈宏虎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3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宏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陈宏虎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0000元,后来利转利才是13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宏虎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熊中亮借款138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熊中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熊中亮现金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元)。陈宏虎农历2013、12、29日”。后经原告熊中亮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虎向原告熊中亮借款,有陈宏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陈宏虎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陈宏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转利才是13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熊中亮亦未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宏虎向原告熊中亮偿还借款1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宏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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