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王道安,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谢福存,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7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道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存、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给妻子涂某在被告处投了康宁终身保险,涂某2014年5月5日死亡,其找被告理赔遭拒。依据法律和合同,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道安、涂某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2、涂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槐店乡槐店村委会关于涂某土葬时间的证明;4、合同号为2008-413000-S42-01566990-7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复印件;5、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6、涂某病历。 被告辨称,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应续交保费时没有续交,2个月的宽限期内也没交,直到2012年10月24日才交费,超出了宽限期,合同中止,重新交费后有180天的考验期,原告妻子在2013年4月发病,尚在考验期内,故对其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王道安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一份合同号为2008-413000-S42-01566990-7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王道安的妻子涂某,基本保险金额是20000元,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赔偿基本保额的2倍,发生死亡赔偿基本保额的3倍,受益人是王道安,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是4620元,交费日期是每年8月15日,连续交10年。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在2008年8月13日、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8月15日交纳了标准保费,并于2012年20月24日交了迟延交费的利息6.57元。涂某于2013年4月16日因病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死亡。原告索赔6万元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交保险费时,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8月15日晚了70天,所产生的后果,是申请复效还是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至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原告从2008年开始按时交保险费到2012年时,已交足4年,根据康宁终身保险的现金价值表规定,已交足4年的每1000元的现金价值是497元,则原告当时的现金价值应该是9184.56元(4620元/年×4年÷1000元×497元),远远超出原告2012年8月15日应交保险费4620元,根据前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而被告将原告2012年10月24日续交保险费看作是申请复效,并以此拒赔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到2014年5月5日涂某发生保险事故时一直持续有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道安保险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