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王金花,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饶德恒,男,生于1962年5月4日。系原告王金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辉,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5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金花诉被告段辉、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德恒、程亚东及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段辉驾驶豫S8B5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1023公里加900米处时,将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光山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门齿断裂、右腓骨小头骨折、早孕(因外伤流产)。2014年2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8B5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14.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光山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情况;4、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段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段辉合法驾驶,该车投有保险。 被告段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非交通事故外伤的医疗费不予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导致原告流产,而是原告后期主动进行人工流产,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没有证据显示;3、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只有11天,所以原告主张按照39天计算各项费用有误;4、本次事故未致原告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5、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义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段辉驾驶豫S8B5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1023公里加9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王金花撞倒,造成王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辉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段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花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6368.42元。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门齿断裂;4、右腓骨小头骨折;5、早孕”。出院医嘱:“要求出院休息。” 又查明,豫S8B5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段辉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辉一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768.42元(16368.42元-1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医疗费支出,但是并没有提出哪些属于无关费用,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应该按照住院病案上显示的“实际住院11天”计算相关损失,但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一致显示入院日期为2014.2.6,出院日期为2014.3.17,故原告实际住院39天,因此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误工费计算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因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该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6368.42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9天=2613.21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39天=3103.01元;4、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834.6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6516.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3.21元+护理费3103.01元+交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段辉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318.42元(24834.64元-16516.22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段辉垫付款3768.42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王金花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段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