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简某某,女,1985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生长女徐某甲,2013年10月20日生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来往少,匆忙结婚,原告对被告性格品质不完全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诚实,不尊敬老人,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因吸毒多次对原告恐吓、威胁,致原告精神接近崩溃。因此,原告诉求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豫S7C882牌照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娘家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抚养,不让原告干任何家务。直到被告于2014年4月因好奇吸食冰毒,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但被告父母积极送其到戒毒所戒毒,被告本人也愿意配合戒毒。被告认为其戒毒已经成功了,愿意痛改前非。被告认为婚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生长女徐某甲,2013年10月20日生长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2014年4月被告徐某某因吸食冰毒,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引发双方的矛盾。后徐某某在信阳戒毒所强制戒毒一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毒瘾难以根除,为了自己和孩子的生命安全,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保证书复印件、双方短信记录、音频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吸食冰毒,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亦未提供其已经戒毒成功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徐某甲由原告简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豫S7C882牌照东风日产轿车系原告娘家陪嫁物品,且现在原告父亲处,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婚生长女徐某甲由原告简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豫S7C882牌照东风日产轿车归原告简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