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甲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2月18日在原长兴镇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平淡,婚后总因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被告在河南安阳打工与一贵州女子公开同居生活,自此,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元月2日我到光山法院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维护家庭团结和睦为由,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至今为止,我与被告基本没有联系,仍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涂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涂某丙由被告抚养;3、两层楼房第一层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再赠与儿子涂某丙所有,其余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8日在原长兴镇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4日生长女涂某丁,现在天津打工;1999年9月14日生次女涂某乙,现在仙居二中上初三;2002年6月8日生长子涂某丙,现在马畈阳光中学上初一。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6月6日,本院作法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王某某与涂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仙居乡余庙村涂李村民组建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套,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仙居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盖章的证明、仙居乡余庙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涂某丙、涂某丁调查笔录、(2012)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告王生梅与被告涂敦祥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三个子女,但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长女涂某丁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外务工,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次女涂某乙与长子涂某丙现均在上初中,尚未成年,原告主张其抚养次女涂某乙,被告抚养长子涂某丙,本院认为,从涂某乙、涂某丙生理、心理成长来看,由母亲即本案原告抚养涂某丁、父亲即本案被告抚养涂某丙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以各自承担为宜。关于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仙居乡余庙村涂李村民组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套,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对于诉争房屋,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法进行协商,故对该房屋的处理,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依照《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涂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涂某丙由被告涂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王某某对婚生长子涂某丙、被告涂某甲对婚生次女涂某乙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仙居乡余庙村涂李村民组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