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汪润富,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茂银,男,46岁许。 原告汪润富诉被告吴茂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茂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润富诉称,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协商签订建房协议书,工程位于光山县紫水徐店村冯大店村民组宅基地私人住房,每平方米2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为990.735平方米),工程日期90天。原告按建房协议书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已经搬进居住。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000元人民币。 被告吴茂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茂银将位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道居委会冯大店村民组的三套二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汪润富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有进行结算,原告数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拖延不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润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汪润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