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熊自芳,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生。 原告刘保国,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巍,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辉,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熊自芳、刘保国诉被告陈巍、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陈巍委托代理人汤辉,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4时许,陈巍驾驶豫A729H1号轿车沿光山县城关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北段友谊饭店门前路段时,超越前向同向行驶的熊自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向右转弯驶向友谊饭店门前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熊自芳、刘保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自芳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807.28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刘保国经治疗花医疗费46274.93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熊自芳各项费用88877.04元,后变更为108877.04元。具体为:1、医疗费22629.28元+178元=22807.28元;2、后续治疗费6000;3、误工费14400(2013.2.14-2013.7.13)180天×80元/天;4、护理费12600(180天×70元/天);5、交通费200;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天×30元/天);7、营养费600(30天×20元/天);8、伤残赔偿金30099.76(7524.94×20×20%);9、精神抚慰金20000;10、鉴定费880(700元+180元);11、财产损失390;合计108877.04;刘保国各项费用163345.41元,后变更为具体为19345.41元。具体为:1、医疗费46274.93元(42695+1410+184.8+1985.13);2、后续治疗费11000;3、误工费16200(2013.2.14-2013.6.24)172天×80元/天;4、护理费12600(172天×70元/天);5、交通费3200;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27天×30元/天);7、营养费540(27天×20元/天);8、伤残赔偿金81770.48(20442.62×20×20%);9、精神抚慰金20000;10、鉴定费920(700元+220元)。上述合计19345.41。又在诉讼中要求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陈巍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补助合理部分。已垫付7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二被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70%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陈巍驾驶豫A729H1号轿车沿光山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北段友谊饭店门前路段时,超越前向同向行驶的原告熊自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向右转弯驶向友谊饭店门前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三轮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熊自芳、刘保国、张世琴、马少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就右转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熊自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坐人张世琴、刘保国、马少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自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629.28元,检查费178元。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1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熊自芳残疾等级为IX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出院记录:“1、继续三角巾固定;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陆千元”。熊自芳属农业户籍,她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受损,定损390元。 原告刘保国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985.13元,后转院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695.01元,检查费1410元+184.8元。出院证记录:“1、近期内避免暴力活动及再次外伤,继续康复治疗;2、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行走,具体负重行走时间复查后医生决定;3、骨折愈合后建议内固定取出;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个月、3个月、4个月、半年、1年,查看骨折愈合及功能锻炼情况”。2013年7月13日出具病情介绍书,“……骨折愈合后需将内固定取出,预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若在我院治疗费用约在11000元左右”。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6月2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保国残疾等级为IX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刘保国属农业户籍,受伤前在河南九州建筑工程公司务工,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中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在受伤期间,公司仅发生活补贴每月300元。 另查明,豫A729H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有效保险期间,该车辆有有效行车证,驾驶员陈巍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陈巍垫付原告熊自芳医疗费20000元,刘保国医疗费5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定损单、单位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所租房屋的房产证明、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被告陈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自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保国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均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二原告在诉讼中均要求解决二次手术费,因有证据证明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费用大致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原告刘保国虽属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满2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熊自芳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22629.28元+检查费178元=22807.28元,二次手术费酌定6000元,即22807.28元+6000元=28807.28元;2、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150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150天=10050.82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住院27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2148.2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天×(30元/天+20元/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700元+180=880元;9、财产损失390元。上述九项共计87727.7元。 原告刘保国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985.13元+42695.01元)+检查费(1410元+184.8元)=46274.94元,二次手术费酌定11000元,共计57274.94元;2、误工费,2013年2月1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6月23日)共计130天,即130天×80元/天=10400元;3、护理费,住院25天,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25天=1250元;5、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鉴定费700元+220元=920元。上述八项共计174426.1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熊自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责任。被告陈魏负主要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70%赔偿责任,陈魏承担的70%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自芳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各项损失40000元,财产损失3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87727.7元-40000元-财产损失390元-鉴定费880元)×70%=32520.39元。上述各项共计7291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保国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各项损失8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74426.17元-80000元-鉴定费920元)×70%=65454.32元。上述各项共计1454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陈魏赔偿原告熊自芳鉴定费880元×70%=616元。赔偿原告刘保国鉴定费920元×70%=644元(陈魏垫付熊自芳20000元,扣除616元,余额19384元。垫付刘保国54000元,扣除644元,余额53356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原告熊自芳承担1083元,被告陈魏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