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84号 原告张中文,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文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7时许,原告骑豫S9P053号二轮摩托车在弦山中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余兵驾驶无车牌号货车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乘坐人沈某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为降低损失,回家休息,医生建议全休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兵从没有看过原告,更没有支付一分医疗费。经交警队多次联系协调解决,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06.08元。具体为:1、医疗费1957.6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85天=14719.41元,3、误工费19238.99元,4、营养费20元/天×5元=1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元=100元,6、交通费30元/天×4元=12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其他费用,鞋子680元+停车费300元+拐杖160元+停车费300元=144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治疗情况,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个月; 3、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300元; 4、医院小卖部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拐杖、便椅支付160元;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 6、余兵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及车辆有保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但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没有造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部分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余兵驾驶临时号牌为豫S67087号货车沿弦山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弦山中路炬林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挂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豫S9P053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的沈某,造成原告受伤,沈某的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余兵驾车超越张中文驾驶的豫S9P053号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该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中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后去除,合理进行功能锻炼,于4周、6周时来院复查,根据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七里接骨片5片,2次/日,3、全休半年”,支付医疗费945.66元+220元+552.02元+120元=1717.68元。 另查明,豫S67087号货车属被告余兵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余兵持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已与余兵达成协议,申请对余兵进行了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中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余兵驾驶货车属机动车,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也属机动车,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建议全休半年,被告辩称休息期过长,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成立;原告的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可以酌定30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不存在故意,且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鞋子损失,购买拐杖费,因该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余兵撤诉,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法律允许行为,其申请撤诉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717.68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80天+4天)×29041元/年÷365天/年=14639.84元;3、护理费,1个月×29041元/12月=2420.0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5、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停车费、拖车费300元。上述七项共计19377.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文各项损失19077.6(19377.6元-300元=19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张中文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