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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光勋诉被告徐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4号 原告赵光勋,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徐洲,男,1979年1月6号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4号
原告赵光勋,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徐洲,男,1979年1月6号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勋诉被告徐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徐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徐洲驾驶豫ST7217号小型轿车沿文殊乡文殊村八里岗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村盛湾路时遇原告赵光勋拉架子车行驶至事故地段,两车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十多万元。经调解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9873.18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被告徐洲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5、光山县中医院出院结算收费票据、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各一张,共计39455.9元;
6、日记账清单一份,共5页;
7、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6页;
8、交通费票据四张;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徐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垫付了31600元。徐洲向法庭提供医院押金条29张,购买白蛋白收据2张,交警队押金条1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在审核完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医疗费只赔付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不赔付;误工费方面,原告已经70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医疗机构证明,才赔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由被告徐洲驾驶的豫ST7217号小型轿车沿文殊乡文殊村八里岗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村盛湾路时遇原告赵光勋拉架子车行驶至事故地段,两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认定被告徐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光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光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131天,花医疗费38154.40元,其中,被告徐洲垫付31600元。2014年6月2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光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豫ST72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徐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80%,原告赵光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为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赵光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洲承担80%;被告徐洲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与年龄无直接关系,劳动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在农村年满60周的人参加劳动是正常现象,原告赵光勋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拉架子干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不应赔付误工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辩解成立,应鉴定为准。原告赵光勋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8154.40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239天×(24457÷365)=16014.31元;3、护理费60天×(29041÷365)元×1人=477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3960元;5、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年×11年×0.1=9322.87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01.5元,以上各项合计7992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光勋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014.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9322.87元;6、护理费4773.8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50471.04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8154.40元,由被告徐洲承担28154.40元×80%=22523.52元,被告徐洲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光勋损失50471.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523.52元,合计729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鉴定费1301.5元由被告徐洲承担;
三、原告赵光勋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徐洲垫付款316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四、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徐洲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潘伦皓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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