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习期间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日,其与被告生育一女邹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举行了婚礼,2010年在6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