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陈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海洋,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7日。 被告宋志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5日。 原告陈斌诉被告曾海洋、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曾海洋、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借现金327000元,并约定从当日按月息1.5%计息。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签名的欠条。 被告曾海洋辨称,其于2011年经人介绍在原告处买布,当时给了一部分现金,欠327000元,后来给衣服抵付了100000元,另还现金10000元,还欠217000元一直没还。当时其和宋志刚、孙某、杨某四人合伙开服装厂欠下的,后来他们都退出了,剩其一个人经营服装厂,这笔款应该由他来还。 被告宋志刚辨称,2012年其就退出合伙的服装厂了,当时厂里的衣服足够偿还外债,后来就把这事忘了,所以这笔欠款应该由曾海洋偿还。 经审理查明,曾海洋、宋志刚等人合伙在潢川县付店镇开服装厂,原告陈斌在光山县城买羽绒布,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处买布,除付部分现金外,尚欠货款327000元,2012年1月21日曾海洋、宋志刚向陈斌出具欠条,写“今欠陈斌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即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不久以服装抵付货款100000元,付现金10000元,仍下欠217000元。2012年下半年宋志刚退出合伙,服装厂由曾海洋经营,曾海洋经营服装厂后也一直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虽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写欠现金,但实际上是双方买卖活动中所欠货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计息方式,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宋志刚以其后期退出合伙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海洋、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斌债务2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曾海洋、宋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