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55号 原告胡长永,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良传,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胡长永诉被告胡良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胡良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良传向原告借款179949元,用于偿还购车款,借款后被告既不为原告干活,又不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9949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胡良传书写的原始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煤沟煤矿包有土方工程,让我们驾驶人员投资10万元购一辆总价325000元的载重汽车,余款225000元从为原告拉土方运费中扣除至扣齐为止。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才干了6个月的活,被告无奈只好与胡锋于2013年11月将车开回家并转让给被告一人。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将车开到青海省并保证有活干,有钱赚。车到青海后干了三天活又没活干了。原告将车扣下,被告在报警后才将车开回。原告的失信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高达几万元,原告至今仍欠被告土方钱15298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对证人胡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对李开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收据6张; 4、2013年11月9日汇款单一张; 5、车票8张; 6、胡良传购车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胡长永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煤沟煤矿包有土方工程,让被告等驾驶人员投资10万元购一辆总价325000元的载重汽车,余款225000元从为原告拉土方运费中扣除至扣齐为止。被告与胡锋依约定购买了上述载重汽车,2012年2月至2013年间被告曾为原告拉土方。被告与胡锋于2013年11月将车开回光山老家并将车转让给被告胡良传一人。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良传向原告胡长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胡长永购车款179949元整”。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受原告之邀将车开到青海省,因没活干原、被告产生争执,被告又将车开回光山老家。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车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欠胡长永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为原告拉土方以运费抵付欠款,原告的失信造成被告损失以及原告仍欠被告土方钱152985元未付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属于实体权利请求,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依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良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长永欠款人民币179949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良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良仁 审判员 陈 义 审判员 李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