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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洪武诉被告柳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217号 原告鄢洪武,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杨,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217号
原告鄢洪武,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杨,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洪武诉被告柳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柳杨委托代理人罗新、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洪武诉称,2012年冬月,被告柳杨找原告为其位于光山县杰克缝纫机门店进行室内外装修,当时经过计算,口头约定,包括材料和装修费用共计30000元左右。原告组织人员装修期间被告给付了20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31379.6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29379.6元。被告称其在新县还有一个杰克缝纫机分店需要装修,待装修完毕后一起付款,于是原告又组织人为被告在新县的门店装修,装修费用为31836.4元。原告干完上述两处装修后,被告分三次给付了17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共计44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杨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帐目已经全部结算,不存在欠被答辩人装修款的事。答辩人保留因被答辩人装修质量问题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为被告在光山的杰克缝纫机门店进行内外装修。施工中,被告安排原告到新县杰克缝纫机门店进行包工包料装修。两项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陈述被告分几次共给19000元,其余应给的工程款被告拒付,为要款曾引起争吵,公安110出警调解亦未果,故应按当时口头约定的造价还应给付44216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保留诉讼权利,而对工程款则陈述已全部付齐。特别是新县杰克缝纫机门店其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供2013年5月15日其兄长柳英松与房主的租房协议书和2013年6月27日新县工商局为经营者梅月华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店不是其经营的,且不存在欠装修费的问题,原告方质证认为,两份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被告在庭审已认可原告为其装修两处门店的活。对此,本院在2014年5月15日主持调解前,经再次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县店经被告手已给付工程款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两个门店的装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是价值评估值8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对该鉴定书,原告认为真实可信,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本人的主张互相矛盾,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自认陈述、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一致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已履行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就装修工程款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方,但被告对此仅是口头表述已付齐工程款,没有提交原告书写的支条、收条、汇款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19000元的事实。光山、新县两个门店装修的总工程款,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的造价为63216元(光山31379.6元+新县31836.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参考评估鉴定的830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扣除已付19000元,仍有44216元未付。对新县门店的装修工程款问题,从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去施工是被告安排而非介绍,因此,被告抗辩与事实不符。对鉴定费用25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若双方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则对工程的质量、价格很容易分清责任,不至于进行价格鉴定,对此,双方都有责任,故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杨给付原告鄢洪武工程款人民币44216元,给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250元,合计人民币45466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柳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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