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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4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4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4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4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冬月按农历习俗结婚,2000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9日生长女胡某甲,2004年农历4月12日生次女胡某乙。其与被告婚前不完全了解,被告婚前故意隐瞒个人病史,在父母强烈干扰下结婚,婚后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两人完全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甲、次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建立在双方了解基础之上,双方自愿结合,现被告为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已同居生活十几年,被告对整个家庭有贡献,原告一而再的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想要借助法律抛弃被告的做法实难为被告接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5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9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4年农历4月12日生育次女胡某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肢体有残疾,被告的智力反应有迟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在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身体均不能与通常人相比,彼此更应该心心相惜、相互理解、相濡以沫,来为子女撑起一个健康完整的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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