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9月26日生长子袁某乙(户口本上登记出生日期2008年9月26日),现在光州学校上学;2010年8月26日生次子袁某丙,现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然不改,致使双方及家人无法安静生活。双方争吵被告以遭殴打报警,公安人员到场了解情况,也作劝解,但被告仍然不改,致使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持有的共同财产50000元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04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非常好,2006年生长子袁某乙,2008年被答辩人在广东佛山因犯罪被判刑两年,被答辩人服刑期间,答辩人一人独自在广东佛山抚养孩子,一直期盼和等待被答辩人,并在生活十分艰难的情况下还每月给被答辩人送生活费,将答辩人婚前打工的积蓄全部花完。被答辩人出狱后,答辩人全身心地给予他精神安慰和生活上关心,使他重新做人。不久我们就生育了第二个儿子袁某丙。因被答辩人的父母在北京开小餐馆,我们也一起到北京,我在被答辩人父母餐馆里帮忙和带孩子,被答辩人在外面找生意做。去年因其在北京遇到光山县罗陈乡一位离婚妇女,其两人在北京昌平区柒家货场合伙投资收购并经营一个木材收购站。从此,被答辩人便故意回家找答辩人的茬,羞辱答辩人,甚至对答辩人实施暴力。因为答辩人在小时候经历过父母离婚的痛苦,为了保全我两个儿子有一完整的家,答辩人多次对被答辩人劝说和感化,希望被答辩人能回心转意,不要被她人诱惑。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十年的婚姻基础和共同艰苦生活的感情,只是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才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幼小的儿子,为了挽救我们的婚姻,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26日(户口本上登记出生日期是2008年9月26日)生长子袁某乙,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9日生次子袁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袁某甲在马畈完小上学,袁某丙在马畈小精灵幼儿园上学。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自2014年2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常发生吵打,2014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近五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双方夫妻感情自结婚至2013年一直尚可,只是2014年2月份,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引起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