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66号 原告范雪艳,女,生于1980年4月28日,汉族。 被告潘斗红,男,汉族,住光山县仙居乡。 被告章传虎,男,汉族,住光山县仙居乡。 原告范雪艳诉被告潘斗红、章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斗红、章传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从事装修工程,于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先后在二被告的沙场开票拉沙,以每车60元、75元不等的价格,付现金开票200车。已经拉50车沙后,二被告将沙场转让他人,再去拉沙时遭到拒绝。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拒不退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沙票发货或者退还货款10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金额为75元的收据112张; 3、金额为60元的收据33张; 4、证人崔天宝出庭为原告作证证言。 被告潘斗红、章传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斗红、章传虎二人在光山县仙居乡开办兴旺沙场。购沙人在二被告沙场购沙的交易习惯为:由购沙人先行支付货款,沙场向购沙人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潘斗红、章传虎、仙居乡兴旺沙场的印章,拉沙时以收据作为沙票,购沙人每拉一车沙即向沙场支付一张收据。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原告范雪艳因从事装修工程需要,以大598车一车沙60元,东风车一车沙75元的价格在二被告的沙场开具200车的收据。在原告范雪艳拉了一部分沙后,二被告将兴旺沙场转让给他人,原告凭借剩余的收据拉沙遭到受转让人的拒绝。截止起诉时止,原告范雪艳剩余金额为75元的收据112张,金额为60元的收据33张,合计为1038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沙场向购沙人出售沙子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沙场向购沙人开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潘斗红、章传虎将兴旺沙场转让给他人后,致使购沙人原告范雪艳无法继续凭收据拉沙,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实质违约。因沙场现已不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范雪艳要求被告潘斗红、章传虎依据收据继续发货的请求已经实际不能履行,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对于实际不能履行的部分,因原告范雪艳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潘斗红、章传虎依法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斗红、章传虎返还原告范雪艳剩余货款10380元(75元的收据×112张+金额为60元的收据×33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潘斗红、章传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