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裴仁礼,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7日。 被告冷秀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3日。 原告裴仁礼诉被告冷秀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仁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冷秀银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某)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城关镇胡围孜村东围孜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在路东行走的行人裴仁礼与胡某,后致使该两轮摩托车侧倒,导致冷秀银、吴某、裴仁礼、胡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之后,被告不给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7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CT报告单及收费票据;4、154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4张;5、一五四医院的出院通知书、住院病人门诊病案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冷秀银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某)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城关镇胡围孜村东围孜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在路东行走的行人裴仁礼与胡某,后致使该两轮摩托车侧倒,导致冷秀银、吴某、裴仁礼、胡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冷秀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裴仁礼、胡仕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及相关费用为1860元,后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39559.98元。诊断: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肺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全休3日,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冷秀银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0219.98元(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60元+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费用39559.98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17天=1352.59元;3、营养费,住院17天×20元/天=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30元/天=510元;5、交通费,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622.57元。 被告冷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秀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仁礼各项损失共计43622.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