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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46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12月22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46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12月22号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依法提出过离婚,同年12月10日,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一份;
3、(2013)光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儿子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范某某弃患糖尿病的儿子而不顾,构成遗弃罪。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曹某某、范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
3、曹某甲、曹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派出所报案证明一份;
5、照片二张;
6、范某某书写信件一封;
7、(2013)光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光盘一张;
9、证人曹某丙的证言一份;
10、证人曹某丁的证言一份;
11、证人曹某戊的证言一份;
12、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13、曹某乙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治疗票据各一份;
14、王刚出具的证明8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2月初十生女儿曹某甲,2011年农历9月24日生儿子曹某乙。2013年5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曹某乙患有糖尿病,2014年3月3日再次入住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范某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婚生儿、女随曹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儿子曹某乙也一直由曹某某负责治疗。曹某某、范某某先后均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离婚;范某某要求婚生儿、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该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婚生儿、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儿子曹某乙患糖尿病,一直由曹某某照料并负责治疗,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治疗和健康成长,故仍应有曹某某抚养,但治疗曹某乙的糖尿病所花费医疗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与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甲由范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曹某乙有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生儿子曹某乙治疗糖尿病所花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由范某某与曹某某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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