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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德清诉被告熊德恩、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黄德清,男,汉族,199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德恩,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文,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黄德清,男,汉族,199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德恩,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文,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德清诉被告熊德恩、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熊德恩委托代理人黄文,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30时许,被告熊德恩驾驶豫A7G22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光山县二环路“城市客栈”门前路段东侧时,将原告撞倒在地昏迷不醒,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154和武汉中原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残,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189.55元,具体为1、医疗费52856.54元;2、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3、护理费3961.50元(57天×69.5元/天);4、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5、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年×20446.2元/年×20%);7、交通费2176元;8、住宿费180元;9、车损1250元;10、拖车、施救费610元;11、鉴定费2939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余额139733.5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熊德恩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赔,已垫付52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应退回。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属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熊德恩驾驶豫A7G226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光山县二环路“城市客栈”门前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二环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德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13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熊德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德清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法院,又被转到解放军154医院,后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70元+9900.71元+520元+6676.58元+280元+368.84元=19366.73元。2013年11月21日到武汉中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50元+195元=445元。20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7日在武汉中原医院住院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9950.84元。2013年12月26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600元+339元=2939元。原告黄德清所有的二轮电瓶车定损1250元。原告称在武汉检查时时花住宿费180元。
又查明,豫A76226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熊德恩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熊德恩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熊德恩垫付原告相关费用5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医疗票据、出院通知、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辆定损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熊德恩负事此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德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光山县城餐饮业做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参照“豫高法(2006)14号”意见,对原告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6000元/月,证据为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因工资单仅有原告一人签名,且审核人落款时间有改动,其证据不充分。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务工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到武汉中原医院检查,当天无法入院,发生住宿费属实际情况,应于适当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熊德恩承担80%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9366.73+445元+29950.84元=49762.57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受损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6个月,2013年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0.5年×27404元/年=13702元;3、护理费,共住院33天+12天=45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3580.40元;4、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12天×50元/天=1590元;5、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8、交通费酌定2000元;9、住宿费180元;10、车损1250元;11、拖车、施救费610元;12、鉴定费2939元。上述十二项共计171106.0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德清各项损失1212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德清(171106.09元-121250元-鉴定费2939元)×80%=37533.67元。上述二项共计15878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熊德恩赔偿原告黄德清鉴定费2939元(熊德恩垫付款52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4元,由原告承担824元,被告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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