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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2月29日生育一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同居期间感情很一般,在一起两年后便各自出去打工。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目前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1年夫妻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一、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证件在原告手中。其夫妻感情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若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需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2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7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经在光山县民政局查询,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建有农村住房一套,原告称其愿意放弃。原、被告女儿李某乙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说明,称其父母若离婚,其自愿跟母亲一块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李某乙证明、调查笔录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礼,但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解调整。关于被告李某某称其夫妻办理过结婚登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在婚姻登记机关调查双方亦未办理登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李某乙抚养问题,李某乙出生后一直跟谁其母亲生活,李某乙本人同时出具证明,称其愿意跟母亲一块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黄某某进行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被告对女儿李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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