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魏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7号 原告魏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7号
原告魏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9月4日生儿子魏某某,2004年1月11日生女儿魏某甲,结婚前感情尚可,自生下女儿后,双方长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3、女儿魏某甲声明一份;
4、儿子魏某某声明一份;
5、对殷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对汪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戴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6日在南向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1997年9月4日生儿子魏某某,2004年1月11日生女儿魏某甲,现两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5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两子女均提出书面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5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两子女提出书面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愿意孩子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某某、婚生女儿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