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47号 原告魏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松,河南省光山县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9月4日生儿子魏某某,2004年1月11日生女儿魏某甲,结婚前感情尚可,自生下女儿后,双方长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3、女儿魏某甲声明一份; 4、儿子魏某某声明一份; 5、对殷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对汪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戴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6日在南向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1997年9月4日生儿子魏某某,2004年1月11日生女儿魏某甲,现两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5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两子女均提出书面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5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两子女提出书面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愿意孩子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魏某某、婚生女儿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