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302号 原告魏顺意(未顺义),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魏顺意诉被告陈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顺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海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陈祖海声称家人因有病急需治疗等原因,并且在投资生意上的钱还没有收回,先后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63500元。经其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其出具“今收到未顺义人民币陆万三千五百元”的欠条一张。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祖海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湾邻,2012年被告陈祖海因急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魏顺意借现金63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从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纠纷,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35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祖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顺意借款63500元。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陈祖海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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