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陈香德,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季,男,1972年3月16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香德诉被告李万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陈香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叶洼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叶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原告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拆线并消炎治疗。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85.75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5、医疗费单据6页;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8、证人何守海、王敬春、何守富证言一份; 9、交通费票据2张。 被告李万季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陈香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叶洼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叶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3013年9月1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20日至9月3日原告陈香德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a、颅底骨折;b、颌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156.8元。2014年2月27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治疗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陈香德、被告李万季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季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7156.8元;2、误工费(14+150+60)天×24457元/年÷365=15009.23元;3、护理费(60+30)天×(29041元/年÷365)元=7160.79元;4、营养费(60+30)天×10元=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097.5元。被告李万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009.23元、护理费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合计50740.7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9356.8元,被告李万季承担50%,即96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季赔偿原告陈香德各项损失60419.1元(50740.7元+9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被告各承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