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马启坤,男,汉族。 被告金宗凤,女,汉族。 原告马启坤诉被告金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宗凤经本院传唤传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因被告承包殷棚乡供销门市部(当时被告是供销社职工)单干收板栗急需现金,多次请我帮助借款(我因曾在该乡政府工作,下乡时住过她父母家,来往熟悉)。经了解后,我于1998年9月8日帮被告借现金2万元,并写月息百分之二的借据。一年后,我要求还款,被告以买供销社(房改)房子为由不还;第二年我要求还款,他们又以收花生亏本;往后年年要,被告又以孩子上大学、参加工作等理由,拖延付本还息。2003年10月,被告大儿结婚,在家乡殷棚举行婚礼,并收了近十万元礼金。第二天我登门讨要债务本息,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借款,并发生争吵。现被告有退休金,原买的旧房现已拆迁,与建筑老板换近140平米的三套小高层楼房,比房改价升值许多倍,其全家人现在都有收入,任何借口都属赖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16年8万元,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光山县殷棚乡工作时认识。1998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1998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来看,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6年的借款利息8万元,无证据证实,因被告借款时间是1998年9月8日,至原告主张权利时不足16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从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宗凤借原告马启坤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宗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