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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少强诉被告翟菲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马少强,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翟菲菲,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马少强,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翟菲菲,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少强诉被告翟菲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强、被告翟菲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7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十里镇十里街大广建材十里店门前时,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翟菲菲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翟菲菲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包含被告翟菲菲已经垫付的5000元)。
被告翟菲菲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许,原告马少强驾驶豫S2H817号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镇十里街大广建材十里店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路右侧车辆驶入路左(路西),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翟菲菲驾驶的豫AV325V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少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少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菲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少强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11585.17元。
另查明,被告翟菲菲驾驶的豫AV325V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菲菲为原告马少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少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因原告马少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翟菲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马少强自担70%,被告翟菲菲承担30%为宜。因被告翟菲菲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因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翟菲菲再行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关于停车费和拖车费的诉求提出异议,因该项支出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马少强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11585.17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并未提出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马少强的医疗费用为11585.17元;2、误工费670.05元(24457元/年÷365天/年×10天),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诊断证明上医嘱“全休半年”提出异议,因原告出院证上并未显示其需要全休,结合原告伤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5、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车辆损失2343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是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车辆定损单位,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343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1599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马少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565.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5元+护理费795.6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翟菲菲赔偿原告马少强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728.45元【医疗费(11585.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车辆损失343元(2343元-2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翟菲菲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翟菲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马少强另行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马少强承担160元,由被告翟菲菲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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