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李彦如,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良献,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长建,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张世强,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子会,男,1972年1月8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惠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如与被告芮长建、被告张世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如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献、孙伟,被告芮长建,被告张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会,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我乘坐被告信运公司所有的被告芮长建驾驶的豫SA2103号客车从信阳返回商城,车辆行至潢川县华英大道(付店镇境内)时发生侧翻,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芮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出院后因脑外伤综合症(抑郁症)去商城县精神病院门诊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44079.49元,我亲属从潢川县交警大队收到被告转付的25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我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到信运公司、芮长建协商赔偿事宜,他们称车辆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若要获得赔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我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芮长建驾驶车辆操作不慎发生侧翻,造成我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是该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该客车登记权利人名为信运公司,实为芮长建出资购买,两者是挂靠关系,因此信运公司与芮长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是信运公司为肇事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我支付保险赔偿金。在交通事故中我左锁骨骨折(靠肩峰处)左耳撕脱性残缺,均构成一定等级残疾,右侧头皮嵌入破碎的车窗玻璃颗粒,无法取出,终身携带,犹如肉中之刺,时刻刺痛着该部位,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我承担各项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677.49元(医疗费19351.49元、误工费21465元、护理费4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293元、住宿费21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期间营养、伙补、护理、交通费等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彦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肇事司机芮长建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客运公司,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天(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19日),支出费用3158.64元; 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病历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4日),支出医疗费20751.93元,伤情为多发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六、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11日),支出费用19533.52元,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耳撕脱伤并残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残留异物、脑外伤后综合症; 七、商城县精神病院门诊检查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精神方面低焦虑、中等抑郁,支出费用635.4元; 八、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汇总清单,计款44079.49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九、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锁骨内固定物需术后一年取出,取出费用约需5500元; 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在潢川县、武汉市、商城县三地医院治疗往返开支交通费用7293元,支出住宿费216元; 十一、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李彦如因交通事故致耳廓部分缺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检查费272元; 十二、原告李彦如家庭户口薄及其父亲李书凡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李彦如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李书凡出生于1951年2月17日、长女沈甲出生于1996年12月15日、二女沈乙出生于2001年1月1日、三女沈丙出生于2003年2月6日、儿子沈丁出生于2005年4月24日); 十三、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豫郑(2010)3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区发展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豫高法发(2006)14号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于庭后补交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协和医院住院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89号土地管理文件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城县201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团结村2014年被征土地户补助领取表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团结村已被征用为商城县乡镇建设用地,原告家庭所有的责任田被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征用,原告家庭属失地农民。 被告芮长建庭审中辩称,我是该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世强是车老板,车是租赁客运公司的。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者有11人,其中有一个伤者芮培思是我的儿子,他是城镇户口,大部分伤者的赔偿都经过保险公司处理到位了。车买的都有保险,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我认为一切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方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芮长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张世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张世强是肇事车辆老板,车是租赁客运公司的,整个事故我们在交警队交了15万元,关于原告举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未举交证据。 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客车事发前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乘坐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车辆租赁人张世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张世强为伤者垫付的资金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退还。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肇事车是我司租赁给张世强经营;医疗费,我方认为不论是门诊还是医疗发票,只要是正规发票,治疗因本案造成的伤害均应计算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所说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投保时没有告知相关事项,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商城县精神病院费用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我司没有异议。伤残鉴定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有更改认可新的鉴定结果,如果没有申请认可现在的鉴定结果。住宿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子女情况需要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根据年纪只有一个女儿不符合农村情况。原告城镇户口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我司认可。 被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客运公司租赁给被告张世强经营,被告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将依法依合同赔付。原告计算的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信息查询单无异议,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医疗费将按城镇居民医保标准、项目进行赔付,要求是县以上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转院诊治要有医院的医嘱和证明,治愈性器材选择钛合金材料是比较贵的,要看票据上是进口的还是国内的,没有商城县医院的用药清单。潢川县7月17日至7月19日没有入院证和用药清单、医嘱单,无法证明是住院治疗了。同济协和医院的住院治疗手续没有异议。商城县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是门诊出具的,应该由住院部医生或者医疗机构出具,主体不合格,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票据,收条要有原始的票据,金额无法确定,没有原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72元门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商城县票据19000多元的真实性无异议。635.4元的票据不属于住院的,不承担,门诊票据不承担。协和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报销依照保险标准审查后确定。交通费,3个收条没有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审查,不认可。伤情不是很重,医院没有要求租车,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请法庭酌减为4000元。伤残鉴定,7天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将按国家标准进行赔付,正式票据没有显示住宿人的姓名,难以证明是为了伤者治疗产生,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天数请法庭审核到定残前一天,标准是农林牧渔业标准67元每天。护理费,天数住院期间,标准按一般护理,67元每天。伙食补助,天数同上,省外一天30元,省内一天20元。营养费20元每天,精神损害6000元。后续治疗说过,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等没有相关的证据、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城镇标准要补充证据。残疾赔偿系数是11%。鉴定费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亲没有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的证明,要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收入来源。要提供子女的证明,分摊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63岁,计算时除以子女数量,乘以伤残系数11%,年限按法律规定,标准是农村标准。四个子女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年限按法律规定,除以二。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20分,被告芮长建驾驶豫SA2103号大客车沿潢川县华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华英大道(付店镇境内)处车辆侧翻,致乘车人陈红合、李彦如、罗良福、易三友、芮培思、张新婵、单体飞、张中付、胡荣莲、叶宗前、花东锋等人受伤。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长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如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近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2013.7.17-2013.7.19),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耳撕脱伤并残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残留异物、脑外伤后综合症,支出费用3158.64元(含门诊费用67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2013.7.19-2013.7.24),支出费用20140.93元(含门诊费用7036.7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3.7.24-2013.9.11),共支出费用19341.77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商城县精神病院支出检查费用635.4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在协和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11元,2013年9月13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91.75元。原告因伤共计住院55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44079.49元(含被告张世强垫付费用250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彦如因交通事故致耳廓部分缺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72元。 另查明,被告芮长建系被告张世强雇请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张世强租赁被告客运公司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彦如出生于1975年12月30日。原告与沈家寿系夫妻关系,原告兄弟姐妹三人,父亲李书凡出生于1951年2月17日,长女沈甲出生于1996年12月15日,二女沈乙出生于2001年1月1日,三女沈丙出生于2003年2月6日,儿子沈丁出生于2005年4月24日。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世强为本案被告,因张世强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张世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之时,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质辩意见,且均认可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改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豫SA2103号大客车虽然为被告张世强实际经营,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只能是经过行政许可,并经依法批准的、以承接公路旅客运输为经营项目的企业。个人不能也无权成为公路旅客运输的主体。加之肇事车辆行驶证上也载明该车属被告客运公司,故被告客运公司才具有承运人资格。原告李彦如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车辆出行,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支付运费,被告客运公司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客运服务,并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庭审中,被告方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车辆的事实,而被告客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驾驶人员的过错,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并未将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被告客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原告李彦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赔偿原告李彦如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所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原告李彦如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应确认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被告客运公司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张世强租赁被告客运公司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客运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实际经营者张世强追偿。至于原告李彦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对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彦如因交通事故致耳廓部分缺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于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351.49元,被告张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中不含有被告张世强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将该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在该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被告张世强垫付的费用25000元,该部分费用亦当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在县以上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将按城镇居民医保标准、项目进行赔付,且不予承担门诊费用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商城县精神病院治疗的门诊费用635.4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商城县精神病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商城县精神病院的门诊费用635.4元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经本院审核,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3444.09元(含被告张世强垫付25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5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2000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5500元,鉴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补、营养、护理、交通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综上,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及营养费171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共住院55天(其中武汉5天,潢川2天,商城48天),其护理费应为4372.5元[79.5元/天(原告诉请)×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天×30元/天+50天×20元/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为1650元(55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293元过高,且其所举交证据未达到证明力,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16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未达到证明力,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按城镇户口计算,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彦如的户口薄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庭后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589号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城县201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即同意商城县征收李集乡等5个乡(产业集聚区、管理处)余围子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2.4400公顷等作为商城县2013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所有的责任田已被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征用,属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46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75天,原告诉请27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465元[270天(原告诉请)×79.5元/天(原告诉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关于其父亲及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李彦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参照相关法定标准依法计算加以确定:父亲李书凡的扶养费为3826.86元(5627.73元/年×17年(原告诉请)×12%÷3];长女沈甲的抚养费为889.32元(14821.98元/年×1年×12%÷2)、二女沈乙的抚养费为5335.91元(14821.98元/年×6年×12%÷2)、三女沈丙的抚养费为7114.55元(14821.98元/年×8年×12%÷2)、儿子沈丁的抚养费为8893.19元(14821.98元/年×10年×12%÷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几被告庭审中提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故对被告方要求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李彦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64268.42元{一、医疗费为43444.09元;二、误工费为21465元[270天(原告诉请)×79.5元/天(原告诉请)];三、护理费为4372.5元[79.5元/天(原告诉请)×5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天×30元/天+50天×20元/天(原告诉请)];五、营养费为1650元(55天×30元/天);六、后续治疗费酌定6500元;七、交通费酌定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9.83元[父亲李书凡的扶养费5627.73元/年×17年(原告诉请)×12%÷3=3826.86元、长女沈甲的抚养费为889.32元(14821.98元/年×1年×12%÷2)、二女沈乙的抚养费为5335.91元(14821.98元/年×6年×12%÷2)、三女沈丙的抚养费为7114.55元(14821.98元/年×8年×12%÷2)、儿子沈丁的抚养费为8893.19元(14821.98元/年×10年×12%÷2)];九、残疾赔偿金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12%);十、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彦如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68.42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3396.42元[医疗费43444.09元+误工费21465元+护理费为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65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9.83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余款872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72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承担。 二、原告李彦如在得到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一次性返还被告张世强先期垫付的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柳学生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