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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娜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杜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柳江县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吴娜娜,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37号
原告吴娜娜,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被告杜光平,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负责人龚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肖红,总经理。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志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琼山,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被告陈树柏,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吴娜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杜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陈琼山、陈树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丹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娜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杜光平、陈琼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杜光平、陈树柏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娜娜诉称,2014年05月06日08时50分许,韩云郝驾驶吴娜娜实际所有的豫N88050/U7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与杜光平驾驶的桂N39021/BK122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对事故现场的勘察,认定杜光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云郝无责任。豫N88050/U7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桂N39021/BK12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光平、陈琼山、陈树柏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陈树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N39021号车,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陈树柏交清余款,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陈树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享有该车的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吴娜娜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杜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陈琼山、陈树柏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娜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娜娜身份证、豫N88050/豫U7710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娜娜系豫N88050/豫U7710挂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杜光平机动车驾驶证、桂N39021/桂BK122挂号车行驶证及运输证。证明被告杜光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第36330692014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云郝驾驶豫N88050/豫U7710挂号机动与被告杜光平驾驶的桂N39021/桂BK122挂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光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商晨估字(2014)0168号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抢修协议。5、车辆维修费票据3张。6、评估费票据1张。7、倒货收条1张。证据4-6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费131000元,评估费4000元及事故发生后转货支付22000元。8、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佛山市南海区胜元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营运损失鉴定。10、营运损失鉴定费票据。证据8-10证明截至6月14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44450元、及支付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11、豫N88050/豫U7710挂号机动车保险单。12、桂N39021/桂BK122挂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据11-12证明豫N88050/豫U7710挂号机动车、桂N39021/桂BK122挂号机动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光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杜光平驾驶证、上岗资格证;2、桂N39021/桂BK122挂号车行驶证;3、豫N88050/豫U7710挂号机动车保险单;4、合同书、收条,杜光平已支付原告方修车款50000元;5、杜光平已支付原告方施救费4132元。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买卖合同;2、委托保留所有权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杜光平、陈琼山、陈树柏对原告吴娜娜提交的证据2、3、11、1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吴娜娜是适格诉讼主体,从协议里并不能看出这辆车的所有权是吴娜娜,挂车的名称与商丘华驰有限公司不符;对证据4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我们不予认可,定损项目没有相应的照片核实是否损坏,对于评估公司主体、人员的资质有异议。抢修协议有异议,协议上约定金额是经过修改的,协议时间和事故时间不相符,也不能显示原告方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出具收条人的身份不能证实,也没有显示事故发生后货物运到哪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因转运货物而造成损失;对证据8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2014年5月12日至6月14日维修时间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在江西,原告方车辆损坏应该就近在当地修理。发货单有异议,不能确认货单上公司是否存在,即使有该公司,但随意性很大,我们不予认可。根据证据显示发车时间是十几天一车货,运费是23000-25000左右,与该公司5月16号的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证据9有异议,营运损失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果属于超范围鉴定,所认定的收益数额在鉴定中不能显示,另外鉴定损失的时间是不客观合理的。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雇佣了两个驾驶员,也不能证明月收入是3500元;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娜娜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评估费4000元是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杜光平、陈琼山、陈树柏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对原告吴娜娜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评估报告物价评估结果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对证据8-10有异议,不属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杜光平、陈琼山、陈树柏的质证意见。
原告吴娜娜对被告杜光平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杜光平已经支付的50000元原告认可,但定损依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不客观,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中立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对被告杜光平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情况属实,给予认可。
被告陈琼山、陈树柏、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光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吴娜娜、被告杜光平、陈琼山、陈树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对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吴娜娜提交的证据2、3、11、12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达到证明吴娜娜是豫N88050号车实际车主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评估,但因该车已经修复,无法重新评估,且修车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抢修协议中时间错误,金额涂改、错误,该协议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131000元的维修费予以确认,3250元的抢修费不予确认;证据6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收条出具人无身份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格且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杜光平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吴娜娜、被告陈琼山、陈树柏、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施救费发票确系杜光平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娜娜、被告杜光平、陈琼山、陈树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5月06日08时50分许,在济广高速公路1192km西线,韩云郝驾驶的豫N88050/豫U7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杜光平驾驶的桂N39021/桂BK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责任认定,杜光平负全部责任,韩云郝无责任。豫N88050号车实际车主是吴娜娜,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桂N39021号车实际车主是陈树柏,陈树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N39021号车,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陈树柏交清余款,将该车登记在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桂BK122号车实际车主是陈琼山,挂靠在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豫N88050/豫U7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桂N39021/桂BK12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娜娜的豫N88050号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131318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31000元。营运损失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44450元。原告吴娜娜支出评估费5500元,被告杜光平垫付原告修车费50000元、施救费41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杜光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云郝无责任。豫N88050号车实际车主是吴娜娜,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桂N39021号车实际车主是陈树柏,陈树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N39021号车,钦州市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陈树柏交清余款,将该车登记在钦州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桂BK122号车实际车主是陈琼山,挂靠在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豫N88050/U77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桂N39021/BK12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树柏、陈琼山、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131000元,营运损失4445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132元,原告吴娜娜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共计18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娜娜因交通事故形成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35132元。
二、被告陈树柏、陈琼山、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娜娜评估费、营运损失共计49950元。
三、因被告杜光平已垫付原告修车款、施救费共计54132元,故原告吴娜娜在领取保险公司和陈树柏、陈琼山、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杜光平54132元。
四、驳回原告吴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陈树柏、陈琼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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