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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睢阳区交通局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睢阳区交通局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75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BF588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闻某某驾驶的豫NSY077号本田越野轿车相撞,经检验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19mg/100ml。案发后,黄某某赔偿闻某某4,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闻某某陈述;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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