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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张培喜、谷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宋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培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宋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培喜,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谷素芝,女,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培喜、谷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乔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喜、谷素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张培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到期)。被告张培喜、谷素芝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多次催促被告张培喜,但其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谷素芝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培喜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7日)11000元;被告谷素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培喜、谷素芝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所诉,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培喜及担保人谷素芝签订循环期限为三年,贷款额度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约定按照每次发放贷款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0%上浮,谷素芝为担保人,在循环期限内,每次发生的借款无需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均需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培喜及担保人用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全额,用途等内容及应担保的内容均明知。第三组证据,担保人谷素芝的收入证明,担保证明,证明担保人对担保内容及责任均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银行卡及银行卡流水明细表,证明借款3万元发放情况及循环使用的事实。最后一次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第五组证据,2012年4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行使了催收贷款权力,不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第六组证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商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涉案的同类合同效力及可循环合同无需再征得担保签字即发生担保效力,以法律文书的方式予以认定。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在2013年7月11日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后在二审时撤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张培喜、谷素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利,本院后确认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以被告张培喜为借款人,被告谷素芝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保证人谷素芝自愿为被告张培喜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培喜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10年4月21日、2011年4月20日循环使用贷款三次。2011年4月20日贷款数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培喜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至判决确定之日时尚欠本金25000元,未收正常利息2694.37元、未收罚息8914.71元,未收复息842.15元。被告张培喜至2014年9月24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7451.23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以张培喜、谷素芝为被告将此笔借款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农行睢阳支行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张培喜、谷素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要求被告张培喜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素芝与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保证担保,张培喜在循环期限内最后一笔借款没有偿还,谷素芝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要求被告谷素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正常利息2694.37元、未收罚息8914.71元,未收复息842.15元,计及利息12451.23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
二、被告谷素芝对上述款项在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培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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