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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祥与被告陈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刘凤祥。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东。 原告刘凤祥与被告陈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刘凤祥。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东。
原告刘凤祥与被告陈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张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祥诉称:2006年1月6日、6月30日、7月9日、10月19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6600元、12600元、12400元、10000元,合计416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此四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东未作答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凤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陈春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6日、6月30日、7月9日、10月19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6600元、12600元、12400元、10000元,合计41600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及收到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陈春东分四次向原告刘凤祥借款41600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及收到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春东一直未予偿还,其依法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刘凤祥要求被告陈春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就该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凤祥要求被告陈春东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凤祥借款4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陈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 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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