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徐丽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住商丘市睢阳区。该单位员工。 被告卢子岭,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允玲,女,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卢子岭之妻。 被告张崇玉,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张春华,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柘城县。系张崇玉之妻。 被告张修振,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丽,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柘城县。系张修振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与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涛与被告张修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申请贷款,共计28万元整,其中张修振贷款10万元,卢子玲贷款10万元,张崇玉贷款8万元。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借款合同及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六被告借款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偿还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并一次性连带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51022元,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修振辩称,欠款是事实,联保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本人的借款已经还清,是联保人卢子玲及李允玲的借款没有还清。愿意承担联保责任。 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陈丽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3、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真实性;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真实存在;5、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之间对联保责任和贷款偿还责任的解释说明;6、卢子玲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被告卢子玲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修振对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提交的1、2、3、4、5、6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申请贷款,共计28万元整,其中卢子玲贷款10万元,张崇玉贷款8万元,张修振贷款1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被告卢子岭与被告李允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崇玉与被告张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修振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与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签署有联保协议书及说明,六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借款后,其中被告张修振、陈丽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崇玉、张春华在诉讼过程中清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子玲、李允铃在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中的54145.25元及相应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剩余本金45854.75元及利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提取贷款后,应按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阶梯性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在偿还第一至五批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拒绝偿还剩余四批次共计本金45854.75元及至2013年9月15日之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本金45854.75元及利息。被告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与被告卢子岭、李允玲按约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商丘郊区支行要求被告卢子岭、李允玲承担剩余还款责任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子岭、李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85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5.30%(月息1.275%)计算; 三、被告张崇玉、张春华、张修振、陈丽对被告卢子岭、李允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卢子岭、李允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