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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克亮与被告张连合、王蓓英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刘克亮,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连合,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蓓英(别名王爱景),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刘克亮,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连合,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蓓英(别名王爱景),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克亮与被告张连合、王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合、王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亮诉称,2012年,被告张连合在原告处自提钢筋用于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货款总计316700元,于2012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2012年4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67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连合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王蓓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67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克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克亮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连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连合拖欠原告钢筋款316700元未还,由于被告张连合未按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张连合、王蓓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连合在原告处购买钢筋,但未付清货款,累计拖欠原告刘克亮的钢筋款316700元,并于2012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亮与被告张连合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筋,因被告张连合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对此纠纷被告张连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以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蓓英与被告张连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克亮钢筋款316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克亮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张连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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