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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伟与被告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刘伟(又名刘志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李志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伟与被告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刘伟(又名刘志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李志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伟与被告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刘伟、被告李志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被告李志远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50元、20000元,合计2365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远还款23650元及利息。
被告李志远没有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志远所写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志远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50元、20000元,合计23650元。
被告李志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志远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远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刘伟借款365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刘伟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两笔借款原告刘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远向原告刘伟借款23650元,并书写欠条两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刘伟要求被告李志远偿还2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远向原告刘伟借款3650元,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刘伟要求被告李志远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李志远向原告刘伟借款20000元,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所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伟借款23650元(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当低于月息3分)。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李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袁洪亮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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