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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被告李东京、唐长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宋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东京,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宋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东京,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唐长领,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东京、唐长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京、唐长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李东京因养鸡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李东京首次用款和两次循环用款都能按期还款,于2012年5月15日循环使用,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担保人唐长领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李东京拒不归还本息,担保人唐长领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东京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947.67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唐长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京、唐长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身份证、承诺书、收入证明等。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据1-2证明被告李东京循环使用贷款本金30000元,下欠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并由被告唐长领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3、还款清单3张,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李东京、唐长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东京、唐长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最高额循环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东京于2010年6月2日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6日归还了本息;于2011年5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5日归还了本息;于2012年5月15日借款30000元至2013年5月14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仍下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6947.67元未还。被告唐长领为该笔贷款在约定期限内作连带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东京、唐长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东京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长领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保证担保,被告李东京在循环期限内最后一笔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唐长领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唐长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947.67元(6947.67元是计算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本金25000元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1.151%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长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李东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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