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宋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海卫,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行职员。 被告王纪涛,男,汉族,农民,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文颂,男,汉族,教师,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王纪涛、王文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海卫、王东升与被告王文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纪涛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王文颂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纪涛、王文颂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首次贷款到期后按时归还,被告王纪涛于2011年3月17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到期归还,于2012年3月9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3年3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纪涛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王文颂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纪涛偿还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纪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王文颂辩称,我为王纪涛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这个款我没用,要求王纪涛还款。 根据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王文颂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文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借款主体资格和担保主体资格。2、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贷款卡、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明担保人担保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借款已汇到借款人账户上。另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2年3月16日到期、2012年3月9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3年3月8日到期。王文颂是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 被告王纪涛、王文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文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担保承诺书上及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系自己所签。 庭审中,被告王纪涛对原告农行睢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纪涛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笔贷款由王文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按借款目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双方约定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执行。首次贷款到期后按时归还,被告王纪涛于2012年3月17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2年3月16日到期,到期归还,于2012年3月9日循环使用一年,于2013年3月8日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王纪涛、王文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纪涛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颂与债权人签订的是最高额循环保证担保,被告王纪涛在循环期限内最后一笔借款没有偿还,被告王文颂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9日-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7.434%计算,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1.151%计算)。 二、被告王文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纪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