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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炳兰与被告潘建国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赡养费纠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文祥与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原告从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还在2007年至今种植我的1.4亩地,也没有给我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愿意支付赡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主体适格。2、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某生活困难,丈夫患多种疾病,因土地原、被告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无效。3、证人潘某甲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潘某某不赡养原告黄某某,并且耕种原告黄某某七年责任田没有支付一份钱和一粒粮食,甚至打骂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未尽赡养义务。4、潘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潘某某耕种原告黄某某七年责任田没有支付一份钱和一粒粮食,甚至打骂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是一致的,故被告潘某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也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某生有两个儿子,被告潘某某系其次子,原、被告双方曾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潘某某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黄某某现家庭生活困难,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赡养费。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做儿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被告潘某某因土地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纠纷,而多年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良好社会习俗。因原告黄某某生有两个儿子,作为其一的被告潘某某理当对原告黄某某的赡养尽一半的义务。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2813.86元,于每年12月30号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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