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再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杰中,男,住商丘市。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姬海兰,女,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正威,男,住址同上。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玉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杰中、姬海兰、陈正威(以下称三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杰中、姬海兰、陈正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商睢区立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杰中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王玉峰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陈杰中、姬海兰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用于单县工地建设。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陈正威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三原审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陈杰中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王玉峰借款200万元,用于单县工地,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起。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正威为上述借款担保。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杰中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杰中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正威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正威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责任没有约定,被告陈正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陈杰中与被告姬海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姬海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杰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正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陈杰中负担。 三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8日,陈杰中向王玉峰借款485万元,后王玉峰于2012年11月19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2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陈杰中将拥有的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玉峰,并将奥迪Q7及金源公寓的房屋一并抵给王玉峰,同时王玉峰也给陈杰中写一承诺,表明陈杰中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剩余欠款不再追究,自此陈杰中欠王玉峰485万元全部清偿结束,再无任何欠款,同时王玉峰表示第二天(12月21日)向法院撤诉。 陈杰中认为,双方的事已处理完毕,随后即将自己的股权、汽车、房产按承诺书约定交付给王玉峰,双方的债权债务也随即消灭,但后来陈杰中又先后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1、判决书中称陈杰中是缺席不到庭,并在2012年12月21日按诉讼保全查封了陈杰中的其它财产。法院通知是12月21日,但在开庭前双方已达成和解,陈杰中用财产抵偿了全部欠款,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且王玉峰说开庭就不用开了,他直接去撤诉,这样陈杰中才没去开庭,也认为没有必要再开庭,但判决书称陈杰中缺席不到庭,显然王玉峰没有如实向法院说明情况。2、陈杰中欠王玉峰的债务,在12月21日开庭前都已经全部还清,而法院21日再以诉讼保全的名义查封陈杰中的财产,是错误的。3、法院2012年12月21日开庭,当天查封陈杰中的几处房产,当天下达判决书,并判令陈杰中十日内还款,一日内完成这些工作,双方当事人债务已抵偿,王玉峰还有权申请查封吗?就是没履行完毕,也只能查封协议中没履行完毕的财产,王玉峰是否告诉法官,双方已和解?法院再判决十日内还款还有必要吗?4、陈杰中是在2013年7月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但通知书下达的时间是2013年4月5日,在执行前陈杰中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为何还要强制执行?为何查封财产,为何不解封?5、法律规定,庭前和解减半收取诉讼费,王玉峰没有撤诉,隐瞒实情,为何让陈杰中承担全部诉讼费?前一天已和解,第二天又提出诉讼保全,这些费用又该谁承担?陈杰中已全部清偿完毕债务,王玉峰又承诺对剩余的欠款不再追究,为何又申请强制执行,2万元的执行费该谁承担。综上所述,在本判决作出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法院对已灭失的债权再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王玉峰辩称,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承诺书内容虚假。1、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因偿还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在答辩人起诉后,申请人曾找中间人调解过,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更没主动偿还债务,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中485万元借款,并非全部借款,更不能想当然的说485万元借款包含本案诉讼的200万元。2、申请人未在诉讼阶段拿出承诺书,说明当时根本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真的达成调解协议,就应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调解书,或者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承诺书,撤销一审判决。3、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中提到的股权根本不存在,由此也可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此时葛会敏尚未成为公司股东,该证明上签字人不是葛会敏,葛会敏是否给予陈杰中股份,与本案无关,任凯峰与陈杰中之间是否实际进行过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从工商局关于永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登记情况看,公司股东变更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股东为任凯峰和葛会敏,并没有陈杰中的名字,陈杰中既然不是股东,也就不存在其放弃股权的事实。因此,承诺书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称已将股权交付给王玉峰纯属子虚乌有。4、申请人所欠答辩人的债务为800多万元,加上利息已达上千万元,远远高于485万元,光一次性借款200万元的就有三次,申请人在承诺书中只提到48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需要偿还的数额,答辩人目前仅起诉本案中的200万元,并非不再主张其它欠款,因为法院执行太难,仅这一小部分,已执行两年都未到位,还被进入再审来拖延。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规定的条件,不应当再审。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没有错误,本案不应再审。2、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申请人已经丧失再审请求权。原审判决在2013年1月7日生效,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再审,而申请人提出的时间为7月26日,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条件,法院不应予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形成于庭审前,并非新证据,故不符合再审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以没有事实基础的、并非新证据的所谓承诺书作为主要证据申请再审,不能动摇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合法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全部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8日,申请再审人陈杰中向被申请王玉峰借款200万元,并为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陈杰忠(中)借王玉峰现金二百万元整(200万元),用于单县工地,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此款,如逾期不还,月息2分五,利息按借款之日起,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五,借款人:陈杰忠。借款地点南京路金源公寓,如发生争议由借款地点法院管辖处理。2012年3月8号。”2012年3月28日,申请再审人陈正威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愿意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申请人陈杰中、陈正威没有按时偿还,双方随成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杰中向被申请人王玉峰借款200万元,有申请再审人陈杰中出具的借条,借条确定有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系成立,申请再审人陈杰中应当承担偿还被申请人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申请再审人陈正威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姬海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申请再审人虽提供有被申请人的承诺书及申请再审人陈杰中签字的承诺书等申请再审材料,但承诺书中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承诺书中并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承诺书并非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偿还了被申请人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立 审判员 谢 飞 审判员 高永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