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高学才,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锁柱,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薛建设,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葛学彦,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胡文琴,总经理。 原告高学才与被告曹锁柱、薛建设、葛学彦、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向原告高学才及被告曹锁柱、薛建设、葛学彦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曹锁柱、薛建设、葛学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学才于2014年6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商丘建业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才诉称,自2011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鼎鑫钢管租赁站租赁原告的工程设备给位于神火大道南段的联盟新城施工。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71621.4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自2012年6月20日至今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39411.27元,共计211032.67元。工程已经结束,被告租赁原告的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539套、钢管6068.9米、顶丝597套至今没有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1032.67元,返还原告的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539套、钢管6068.9米、顶丝597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锁柱辩称,工程转包给郑新友啦,郑新友是实际承包人,也是租赁的承租方。被告没有实际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薛建设辩称,我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合伙人,和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学彦辩称,我只是看工地的工人,按照老板的要求工作,归还原告钢管、扣件都是老板安排的,至于租赁多少不清楚,我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 原告高学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后下欠原告租赁费71621.4元,该欠条由被告葛学彦书写,被告曹锁柱、葛学彦均在欠条上签了名。2、租赁物发货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物钢管7058.2米、十字扣6394套、接头扣762套、转扣539套、顶丝609套。该发货单由被告葛学彦及原告会计签字。3、验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10月17日、11月19日、11月22日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经过与租赁物发货单比照,被告仍在租赁原告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742套、转扣539套、钢管6068.9米、顶丝597套。4、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因被告没有归还下欠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6月3日,下欠租赁物的租金费用为139411.27元。 被告曹锁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业联盟新城61号、62号楼工地部分账目(支付给郑新友)、郑新友领取工程款的收条(部分)26份,证明被告与郑新友是分包合同关系,郑新友是61号、6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郑新友已领取工程款3195714元,已超出合同价。2、睢阳区鑫隆钢管扣件租赁站验货单14份、睢阳区鼎鑫钢管扣件租赁站验货单7份,证明:1、验货单是葛学彦经手还给睢阳区鑫隆钢管扣件租赁站、睢阳区鼎鑫钢管扣件租赁站时租赁站出具的,户名上都显示郑新友或建业郑新友,因此和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的是郑新友,而不是被告;2、证明原告提供的有葛学彦签字发货单,不是发货时实际使用的,并没有实际发货。 被告薛建设、葛学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高学才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曹锁柱签名前有“证明”两个字,说明曹锁柱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明曹锁柱欠原告租赁费,被告葛学彦只是看工地的工人,对事情不清楚,迫于压力出具的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货单并没有实际发货,是原告作为自我清算的依据,葛学彦是在租赁站的要求下签的字,对实情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系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曹锁柱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账册不能证明曹锁柱与郑新友的关系,他们之间的任何手续不能对抗原告,工程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原告与郑新友工地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为被告葛学彦书写,被告葛学彦、曹锁柱在欠条上签名。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71621.4元。但欠条上没有被告薛建设的签字,不能起到证明被告薛建设欠租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葛学彦是被告曹锁柱的会计,被告葛学彦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被告曹锁柱授权的行为,该欠条不能成为被告葛学彦承担责任的依据。对此欠条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货单,本院认为发货单上有被告葛学彦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曹锁柱使用物品的种类、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验收单4份,本院认为该验收单是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种类、数量的记载,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但原告自己认可归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出归还租赁物种类、数量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租金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双方已经于2012年6月20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虽然租赁物没返还部分应视为继续租赁,但原告没有提交合同,无法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不能作为本案涉及的租金应由郑新友偿还的依据,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曹锁柱在位于神火大道南段建业联盟新城工地施工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2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曹锁柱欠原告租金71621.4元。结算后,被告曹锁柱下欠原告租赁物钢管7058.2米,十字扣6394套,接头扣762套,转扣539套,顶丝609套。此后被告曹锁柱于2012年8月11日、10月17日、11月19日、11月22日归还原告钢管989.3米,十字扣532套,接头扣21套,顶丝12套。现被告曹锁柱下欠原告租金71621.4元,租赁物钢管6068.9米,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741套,转扣539套,顶丝597套。原告经索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锁柱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锁柱下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租赁物不予返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锁柱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学彦、薛建设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学彦、薛建设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锁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才租金71621.4元,返还原告高学才租赁物钢管6068.9米,十字扣5862套,接头扣741套,转扣539套,顶丝597套。 二、驳回原告高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高学才负担2974元,被告曹锁柱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法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