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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做建筑生意的包工头,2013年7、8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被告仅支付一部分费用,仍欠原告部分款项,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劳动报酬纠纷,而是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原告所持欠条上写的是工程款;被告和代建合伙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发包方至今未将工程款付清,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所持欠条只是当时以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包括被发包方扣除的因质量等原因产生的罚款等款项,因此该数额不是双方结算的数额,不能作为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最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多少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显示的是工程款,不是工资款,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层施工检查工程质量单一份,证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扣除被告工程款2500元,且发包方没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也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未显示是什么工程,与本案是否有联系不能确定,质检员身份也不能确定,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出具的,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86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86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写的是欠工程款8600元,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8600元。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600元既不影响其与代建之间的法律关系,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如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的处理,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款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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