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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申某某买卖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撤回对申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3月份,二被告合伙做收购生猪生意时拉原告5头生猪,计价款2577元,当时由申某某过完秤后将猪拉走。当时申某某出具了欠条,凭此条去找被告陈某某结账。此后,原告一直找他们要账,他们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权已,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猪款2577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朱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是申某某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2003年3月份,申某某受被告陈某某指派,拉走原告5头猪后被告陈某某没付猪款的事实,还证明申某某是被告陈某某的雇员。第三组:1、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调查申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申某某证明1张;3证人杨某某、朱某甲、郝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03年3月份申某某受被告陈某某指派,拉走原告5头猪,计价款2577元,拉走原告5头猪已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售后,至今没给原告清偿欠款的事实。2、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3、表面上申某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其实是雇佣关系,陈某某是雇主,申某某拉原告的猪和给原告出具欠条,都是雇主陈某某指派的。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前后关联,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指派申某某到原告朱某某住地对原告朱某某要买的5头猪过磅并运回。陈某某按照申某某的要求,将原告朱某某的5头猪过磅装车后,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猪款贰仟伍佰柒拾柒元。二〇〇三”,并向原告承诺凭此欠条即可找被告陈某某结算。申某某将5头猪拉回后交给陈某某。此后,原告朱某某凭欠条找被告陈某某催要该款,被告陈某某推脱,一直未清偿。2004年农历1月19日原告朱某某找到申某某,以原欠条丢失为由,要求申某某给出具证明,申某某遂给原告朱某某出具书面证明。此后,原告朱某某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付清所欠猪款,被告陈某某不仅推脱,而且躲避原告,致使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将生猪出卖给被告陈某某,申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给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买卖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陈某某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承诺或者交易习惯将应付款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的义务,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拖欠的2577元猪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猪款25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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