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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高攀,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高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高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高攀自称其伯父沈太运欠其20000元钱,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以此为由多次到沈太运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7时许、4月22日上午、4月30日下午,三次来到沈太运家中,将沈太运家的三轮摩托车、电磁炉、电冰箱等物品砸毁。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高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高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高攀、沈太运的亲侄子。被告人沈高攀自称其伯父沈太运欠其20000元钱,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7时许、4月22日上午、4月30日下午,三次到沈太运家中,任意将沈太运家的三轮摩托车、电磁炉、电冰箱等物品砸毁。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证明、沈高攀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沈高攀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太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沈某某、赵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高攀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高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高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