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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诉程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冠,男,199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建华,男,1965年9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冠,男,199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建华,男,1965年9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冠诉被告程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程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冠诉称:2014年5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程建华驾驶豫R7C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广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骞大道与广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前臂皮肤多处擦伤。原告住院后被告程建华仅支付急诊医疗费448元,再未支付医疗费用。为此,原告不但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且在经济上和精神上也受到了较大伤害。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豫R7C758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8537.56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程建华承担。
被告程建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500元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且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显示,很多用药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并非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皮肤挫伤,因此清单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错误,时间过长,请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程建华驾驶豫R7C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广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骞大道与广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处就医,支出医药费448.09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819.47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豫R7C758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8537.56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程建华承担。
另查明:一、被告程建华驾驶的豫R7C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建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程建华驾驶豫R7C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建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豫R7C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267.56元;2、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1人=2550);3、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4、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5、误工费2550元(50元╱天×51天=255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680元过高,考虑到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07.56元。该1570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程建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207.56元、向被告程建华支付垫付款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97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显示,很多用药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并非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皮肤挫伤,因此清单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20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程建华支付垫付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王冠负担283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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