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1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2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长子刘某某,于201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自同居至今,被告嗜好赌博打牌,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年未为家里拿过一分钱,且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两人经常吵架生气,为此原告多次说服被告,但被告口是心非,事后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经常打牌,打牌是工作需要,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13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