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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2011年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捷、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铃木锐爽牌摩托车在方城县杨楼街发现杨楼乡栗子店村的范改玲佩戴金项链,10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跟随范改玲乘坐的摩托车至黄史公路方城县杨楼乡屈湾村南竹园时,杨某某从范改玲右后方接近,伸手拽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范改玲脖子上的金项链,后杨某某骑的摩托车与范改玲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某与范改玲等先后倒地。范改玲起身跑到杨某某旁边抓着杨某某摩托车把,不让其驾车逃跑,杨某某将拽断的黄金项链交还给范改玲后弃车逃走。经鉴定,杨某某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1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抢夺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利用机动车实施抢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为自己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物证范改玲被抢夺黄金项链、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的摩托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方城金店销售发票、发破案报告、罪犯案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苗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改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假释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机动车公开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实行抢夺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铃木锐爽摩托车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假释,把前犯抢夺罪没有执行的两年五个月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二、铃木锐爽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