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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山坡,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山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山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汪山坡驾驶R7162U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脱脚河(S103线184公里833.6米)路段,将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国长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翻,造成车辆受损,郭国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郭国长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山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国长负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汪山坡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7,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山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山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山坡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山坡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山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