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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娟诉被告曹加玲、曹清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杜娟,女,196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加玲,男,1986年7月18日生。 被告曹清义,男,1962年11月5日生。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杜娟,女,196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加玲,男,1986年7月18日生。
被告曹清义,男,1962年11月5日生。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系公司职工。
原告杜娟与被告曹加玲、曹清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曹加玲、曹清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诉称: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曹加玲驾驶被告曹清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高庄189公里+80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的司机武建功驾驶的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武建功受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和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4)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8号评估报告1份;
(5)保险单复印件1份;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辩称:被告曹清义虽系豫R761J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曹清义已与被告曹加玲分家多年,该车辆分给了被告曹加玲,并由被告曹加玲实际占有控制,被告曹清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加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曹加玲、曹清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分家协议1份;
(4)机动车查询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2份。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仅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曹加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高庄189公里+808米处时,与武建功驾驶原告经营的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曹加玲、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的损失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豫RT573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营权租赁管理合同,豫RT5733号车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
(2)豫RT5733号出租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损值为29425元。
(3)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4)被告曹加玲驾驶的豫R761J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豫RT5733号车的驾驶人武建功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另案起诉向被告曹加玲、曹清义、阳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损失经本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武建功损失59875元。
(6)豫RT5733号车的停运损失等经本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等32700元。
(7)被告曹加玲驾驶的豫R761J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清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武建功驾驶原告经营的豫RT5733号出租车与被告曹加玲驾驶被告曹清义所有的豫R761J9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所经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曹加玲、曹清义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娟车辆损失29425元。
二、驳回原告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曹加玲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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